安徽省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有关问题的处
安徽省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红包”、“回扣”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二〇〇三年九月)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持和促进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行医,坚决制止收受“红包”、“回扣”等不正之风,依据《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处理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或科、室,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另有规定的依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处理意见所指的“红包”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医务活动中非法收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所送的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支付凭证等不正当的利益。
处理意见所指的“回扣”是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以下行为:
1、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器械(包括设备、一次性卫生材料、试剂、生物器官以及其他物资,下同)购销活动中非法收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所送的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支付凭证等财物;
2、利用职务之便,在医务活动中收取的“临床促销费,开单提成费、处方费、宣传费、转诊费”等;
3、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器械购销活动和医疗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免费旅游,以及参加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的“科学研讨”等活动;
4、利用职务之便,为药品、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进行处方统计,提供药品、器械使用情况及数量,收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5、其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种折扣和让利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明示入帐。医疗卫生机构或科室集体私分回扣的,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负责任,追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同时,按本处理意见第八条处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工作严重失察,对本单位发生的收受“红包”、“回扣”的问题处理不及时、不严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并取消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评优资格。
第六条 药品、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代理人违反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报请有关职能部门依纪依法做出处理,依据合同的约定条款立即停止履行合同,停止与其签订的相关后续合同。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此予以通报,3年内不得参加与全省范围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竟投标。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回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收受“红包”、“回扣”的数额及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受“红包”、“回扣”累计金额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且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
(二)收受“红包”、“回扣”累计金额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卫生技术人员停止6个月至1年的执业活动;款额在2000元以上的,有行政职务的一律先行免职,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三)收受“红包”、“回扣”累计金额5000以上不满10000元的,吊销其执业证书,2年内不得申请重新注册,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四)收受“红包”、“回扣”累计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解除所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吊销其执业证书,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回扣”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受以上行政处分和法律追究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条 收受“红包”、“回扣”的人员,无论情节轻重,当年医德医风考核均评为不合格,记入本人的医德医风档案。受到以上处理的,处理结论记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回扣”,专业技术职务任期考核不得为优秀;受到以上纪律处分的确定为不合格,情节较轻且有悔改表现的,可确定为基本合格。
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收受“红包”、“回扣”的,当年不得申请参加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考试,受到以上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间不得申请参加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考试;经查实有收受“红包”、“回扣”的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当事人,自处理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报和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已评审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要或暗示索要“红包”、“回扣”的,以及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干部和科室负责人违反规定收受“红包”、“回扣”的,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确因考虑患者及家属心理顾虑而当时难以拒收的“红包”,下列三种情况不视为收受“红包”:
1、在患者出院之前退还患者或家属;
2、在患者出院结帐之前交到患者医疗帐户中;
3、立即交到单位纪检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 本处理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省卫生厅以前所有关规定与本处理意见有抵触的,以本处理意见为准。